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52號
CTDV,111,訴,115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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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昱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姿伶

被 告 汪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伶公司)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汪姿伶汪東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2.045%),期間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伶公司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7萬3,680元,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昱伶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汪姿伶汪東明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7萬3,68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郵政儲 金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 前為2.04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6個月 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15日借據、104年4月 1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110年4月15日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增補契約、110年9月14日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北岡山分行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 頁、第51頁、第8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58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初貸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日 年利率 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計20% 873,680元 2.045% 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0,000元 民國110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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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