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42號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持刀砍中楊永存頭部,造成彼頭骨斷裂,則楊永存當時應已身倒在地,何能「向後退並開槍還擊」?又何能「奮力轉身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一刀砍中楊永存頭部,又認定楊永存「左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骨斷裂」,則「頭骨斷裂」是否為上訴人所砍之一刀所造成?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殺人犯意,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遽以上訴人函查之聲請無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僅以上訴人「持其所有之刀械一把朝楊永存頭部用力砍下,砍中楊永存左額」,並未認定楊永存頭骨斷裂係上訴人一刀砍下所致,僅於敘述整個過程後,籠統稱「楊永存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左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骨斷裂及左食指撕裂傷合併伸肌腱斷裂及右肩咬傷等傷害」,乃於理由欄以上訴人「竟持利刀近距離砍向楊永存頭部之要害,力道甚至造成頭骨斷裂傷」。尤其,事實欄既以上訴人僅砍一刀,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朝楊永存頭部「猛砍」,其所謂「猛砍」應係指砍好幾刀,足見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駕駛竊得之小客車,強盜財物
後(竊盜及強盜部分,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均經撤回而確定),於警員前來圍捕之際,棄車逃入台北市士林區○○○路九十三巷六弄十號一樓民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躲藏,為路人發現而將該屋後門堵住,並指引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楊永存、黃瑞亮入內圍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起意殺人並妨害公務,趁楊永存踏入客廳玄關之際,持其所有非管制之刀械一把朝楊永存頭部用力砍下,砍中楊永存左額,楊永存受傷後向後退出並開槍還擊,上訴人猶持刀繼續追砍,楊永存以左手阻擋,刀械即劃過彼左食指肌腱,上訴人仍撲身向前,楊永存奮力轉身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訴人繼續猛咬楊永存右肩,並以左手搶楊永存配槍,右手仍持刀擬刺殺楊永存,幸經黃瑞亮及時開槍射擊,致上訴人左小腿中彈,始將其逮捕,而楊永存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仍受有左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骨斷裂及左食指撕裂傷合併伸肌腱斷裂及右肩咬傷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楊永存、黃瑞亮之證詞,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行政院衛生署食物檢驗局函、尿液委驗單存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之刀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只想逃跑,無意殺警,且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意識不清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以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與妨害公務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楊永存於遭上訴人砍殺之際,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判決認定彼頭部雖遭上訴人持刀砍及,仍奮力逮捕上訴人,於一般社會所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二)依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永存送醫急診,有「左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骨斷裂」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判決因以認定楊永存頭部被砍殺後「左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骨斷裂」,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無矛盾可言。再者,原判決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出自殺人犯意而砍殺楊永存,又何以無須再向醫院函查係由何兇器所造成,均已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十三行、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誠難謂有何理由不備或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三)所謂「猛」者,依教育部頒國語辭典之定義,其做為形容詞時,意指「
勇敢、勇武、凶惡、凶暴、劇烈、強烈」;做為副詞,意指「急遽、急速、忽然、突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刀朝楊永存頭部「用力」砍下,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朝楊永存頭部「猛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欄所謂「猛砍」者,應係指砍好幾刀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殺人未遂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開殺人未遂部分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妨害公務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