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0號
CTDV,111,訴,112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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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劉庭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附表编號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编號 第1、2項所之借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6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嗣後則隨利率之調整 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 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 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 被告就附表编號第1項之借款自111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就编號第2項自111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 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编 號第1、2項所示欠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 書、增補契約、利率表、借款往來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 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823,559元 自110年10月2日起 年息1.92%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42,008元 自110年12月2日起 同上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積欠總金額865,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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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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