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5號
CTDV,111,訴,103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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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李炎村
被 告 李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2月9日到期,依約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95%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 告電話催繳及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691,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催告書、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既積欠原告所主張之 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56,937元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2 50,000 元 34,572元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總計 1,000,000元 691,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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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