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05號
CTDV,111,訴,100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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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劭軒
被 告 陳黃麗美
陳世堂
陳靜怡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 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 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恭於民國89年5月28日起至8 9年11月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惟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1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 1,586,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成恭復於90年5月28 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2年3 月19日止,尚積欠347,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成 恭又於8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惟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截至92年5月6日止,尚積欠15,466,1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陳成恭另於87年12月19日為訴外人張月娥之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惟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93年7月21日止,尚積欠10,704,95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查陳成恭業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乙○○○



甲○○、丙○○(下稱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陳振綸陳琳芳等 人係陳成恭之繼承人,渠等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原告 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繼承人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其中被告等3人為聲請對 陳成恭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查詢陳成恭 欠款餘額,經原告發給放款餘額證明書,足徵被告等3人向 法院報明債權時明知原告對陳成恭尚有債權未獲清償。而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 成恭之遺產,惟被告等3人於101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由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3人明知原告對 陳成恭尚有債權未獲清償,竟未以系爭土地變現所得清償陳 成恭所負之鉅額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詐害陳成 恭債權人之意圖已臻明灼,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前段、第1 1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因原告之主張涉及被繼承人陳成恭之繼承人為何人,與系爭 土地依法應由何人繼承,以及繼承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158條 至第1160條等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否對債權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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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