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黃泊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章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伊與被告黃憲章等人共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均已死亡
,而原告起訴狀就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
人之繼承情形均未表明,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
補正:㈠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㈡提出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管法院查詢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
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共
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應查明其遺產管理人;㈢原告應以共有人黃轟、黃
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並表明各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
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2
7日分別陳明將於1週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