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9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9,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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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豐偉


訴訟代理人 蘇美倫
被 告 潘幸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1,19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4萬3,85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 年11月26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5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育愷所駕駛並附載許紡蜜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遭撞擊後, 失控滑向對向車道,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附載原告乙○○,沿自由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乙車及系爭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胸部、右前臂 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輕震盪及右眼 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併血腫合併感染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診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0元之損害,亦因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45,80 0元。原告乙○○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47元、不能工 作損失45,800元、就醫計程車資7,500元、系爭車輛損失319 ,800元、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31日日常生活計程車資3 3,000元之損害,亦因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45,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移簡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 後,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 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移簡卷第71頁、第73頁), 核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 歷診療復原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 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甲○○所受傷勢及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⑶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1,190元(計算 式:10,000元+1,190元=11,190 元)。 ⒉原告乙○○: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4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移簡卷第89頁至第109頁) ,核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 工作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原告乙○○所提出榮總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乙○○於109年11月30日門診時經建 議休息5日;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右小腿血腫清創、同年12 月17日進行傷口縫合2公分等情,有榮總109年12月31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移簡卷第43頁),應認原告乙○○不能 工作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 ,及於109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7日因手術無法工作,是 原告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1日。又原告乙○○每月 薪資為45,8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附民移簡 卷第83頁),準此,原告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 16,793元(計算式:45,800元×11/30≒16,79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就醫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輕 震盪及右眼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併血腫合併感染 之傷害,自有前往醫院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而依上開傷勢, 衡情難以期待其步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騎乘機車,則原告 乙○○主張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尚屬合理。又原 告乙○○住家在苓雅區凱旋三路,其主張分別至榮總、自由骨 科就醫共計往返15次,一次車資為500元等節,有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並與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計算系統核算單程 車資約295元至330元不等之計程車試算金額尚屬相當,則原 告乙○○主張就醫計程車費用支出7,500元(計算式:500×15= 7,500),應認可採。
 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原告乙○○固 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641,000元,因系 爭事故嚴重毀損,已報廢無法使用,扣除保險理賠321,200 元,受有319,800元損害等情,並提出TOYOTA豐田全車系中 古車行情表網路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等件 為證(附民移簡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 頁、第69頁),然中古車市場行情係隨車輛現況、使用年數 及里程等因素而變動,實際交易價格尚需中古車商現場勘車 或試車後方能確定,尚無從僅憑中古車行情之網頁資料遽認 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為何,參以系爭車輛業經車廠評 估維修費用為573,977元(含零件費491,473元、工資費82,5 04元,附民移簡卷第123頁),足認系爭車輛非無修復之可 能,自得以此修復費用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
 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2個月即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有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為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業已逾耐用年限 ,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 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 殘餘價值為81,91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91,473÷(5+1)≒8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2,504元,堪認原告乙○○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受損金額為164,416元(81,912元+82,504元=164,41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日常生活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乙○○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撞毀無法使用,於原告乙○○拿到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等語。然原告乙○○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使用系爭車輛 作為日常上下班使用,本須負擔油料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 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等)及 車輛因使用而折舊之損失,是縱原告乙○○所有系爭車輛無法



使用,而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然亦因此省卻系爭車輛在此期 間內應負擔之費用,況上下班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既為平 日生活所需,則與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 歷診療復原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 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乙○○所受傷勢及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45,8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243,856元(計算 式:9,347元+16,793元+7,500元+164,416元+45,800元=243, 8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1,190元、243,8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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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