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福隆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致凱
被上訴 人 黃子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內搭緊身長褲(下稱系爭商品)依其名 稱即可理解為穿著於其他衣物內之內搭褲,且直接接觸皮膚 ,可供保暖,屬法條規定之個人衛生用品範疇(例如內衣、 內褲或刮鬍刀等)。又就商品外觀言,緊身彈性之材質,褲 頭為彈性繃帶伸縮,無鈕扣、拉鍊、抽繩綁帶等可供調整之 設計,與內褲細節設計並無二致,顯屬內用長款之內褲。現 今內衣外穿為常見之穿衣風格,內衣及內搭長褲均可外穿, 故不得將系爭商品定性為外褲。綜上,系爭商品既屬內衣褲 之範疇,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所定7日鑑賞期之保障,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商品是否屬於 已拆封個人衛生用品而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乃就原審業已論 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 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本件 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大法庭裁判或其內容,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 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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