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許文鳴
相 對 人 陳葉松興
陳陞題
陳陞文
陳陞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葉松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葉松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陞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陞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陞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陞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陞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陞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 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嗣被告陳葉松興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陳陞題、陳陞文、陳陞琴為視同
上訴人,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 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葉松興 負擔七分之五,上訴人陳陞題、陳陞文、陳陞琴各負擔二十 一分之一,餘由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545元, 將另由他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定確定兩造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依聲請訴訟費用額事件 中酌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葉松興負擔七分之五,上訴人陳陞題、陳陞文、陳陞琴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2.經核: ①相對人陳葉松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50元 計算式:44,030元×5/7=31,450元 ②相對人陳陞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 計算式:44,030元×1/21=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相對人陳陞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 計算式:44,030元×1/21=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相對人陳陞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 計算式:44,030元×1/21=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9元 計算式:44,030元-31,450元-2,097元-2,097元-2,097元=6,289元 ⑥聲請人共預納39,030元 計算式:9,030元+30,000元==39,030元 ⑦相對人陳葉松興共預納5,000元 計算式:200元+1,600元+3,200元=5,000元 ⑧相對人陳葉松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50元 計算式:31,450元-5,000元=26,450元 ⑨相對人陳陞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 ⑩相對人陳陞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 ⑪相對人陳陞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7元 3.至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545元,將另由他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定確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依聲請訴訟費用額事件中酌定,附此敘明。 第二審 裁判費 13,545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由相對人陳葉松興預納 複丈費 1,600元 由相對人陳葉松興預納 複丈費 3,200元 不動產估價服務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綜上:扣除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545元後,合計為4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