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5478號
CTDV,111,司促,15478,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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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478號

債 權 人 劉永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咸青陳清文之繼承人、陳明瑞即陳清文
之繼承人、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咸青陳清文之繼承人、陳明瑞 即陳清文之繼承人、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其主張意旨略為:債權人對第三人陳許秀英有新臺幣(下同 )13,000,000元暨利息之債權,經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 第三人陳許秀英債務人陳清文有26,250,000之法定債權存在 ,惟第三人陳許秀英並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任何追 討行為,且債務人陳清文現已死亡,第三人陳許秀英怠於對 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行使其權利,爰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對第 三人陳許秀英連帶給付2,1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權人代為受領云云。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 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 之,是債權人請求之內容,除給付一定金錢之標的外,尚有 代位受領之標的。本件債權人雖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 才字第7號債權憑證,主張其為第三人陳許秀英之債權人, 然債權人係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陳許秀英對於原債務人陳清 文之法定債權,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279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為釋明,惟第三人陳許秀英是否確有怠 於行使其權利情事,並非支付命令所可實體審酌認定之事項



,且聲請人僅稱第三人陳許秀英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未充分釋明第三人陳許秀英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顯 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之,債權人聲請支付命 令代位請求,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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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