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406號
CTDV,111,司他,40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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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06號
原 告 牛建忠

被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一
一○年度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上訴時已足額繳納),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825元



,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是依前揭確 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008 元(計算式:2,100×48/100=1,00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092元(計算式:2,100-1,008=1,092)。是依 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牛建忠咖啡櫻有限公司應分 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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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咖啡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