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73號
CTDV,111,勞訴,17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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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胡瑞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呂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原為: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9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79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㈡被告 應自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 ,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 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領有本薪31,000元、 經常性給付之勤務津貼1,900元,共計32,900元。然110年12 月17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停班,並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公司 保全部主管王國源襄理告知「因8月份有毆打同事石旭琳, 故依法解雇」,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聲稱有現場監 視影帶卻未提示,而被告公司所稱之證人石旭琳、胡明福胡益誠亦僅是供述證據,同時亦不敢與原告對質,原告否認 有打人,被告公司所為實屬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



屬存在,而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解僱原告,該舉即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 於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而有繼續提供 勞務之意思,應認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自應給付原告工 資,以及每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及 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 ,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上旬,於中油高雄煉油廠東門崗 哨大門外,與被告公司另名保全員石旭琳發生衝突,非但以 不當言詞辱罵石旭琳,並毆打石旭琳二次及掐住其衣領,嗣 經其他保全員胡明福見狀並大聲喝止後,原告始停止上開行 為。保全部主管王國源襄理獲悉上情後隨即展開調查,經約 談石旭琳、胡明福等為說明後,並請原告說明是否有上開暴 行及其經過情形,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期間並有詢 問原告是否欲調往其他案場,給予原告繼續留任之機會,惟 遭原告拒絕,自始至終未至該案場報到,更已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又原 告之實施暴行及曠職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 事業之社會評價,並影響到其他勞工之工作安全,客觀上已 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 告為維持企業秩序之必要,不得已始將其解僱,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此外,當時原告非但以三字經、甚至六字經 辱罵石旭琳,甚且於執交管棒時毆打石旭琳,使其受有身體 傷害,並繼續掐住石旭琳衣領,當時如非其他員工在旁遏止 ,將可能造成更大之傷害,均足以使石旭琳及其他員工心生 恐懼,情節可謂重大,而非僅為輕微之肢體接觸可與之比擬 。綜上,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公司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無須再按月給付薪資與提繳勞退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自108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108年6月1 日被派往中油廠工作,110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32,900元 ,於每月10日發放。




(三)依原告之工資,被告公司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口頭告知原告「因有毆打及重 大侮辱同事石旭琳」為由,調動原告職務至大寮擔任早班 保全,如原告不接受調動,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終止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毆打及重大侮辱同事之事由?被告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工資及 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毆打及重大侮辱同事之事由?被告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否認於110年8月上旬有毆打同事石旭琳之情事,被告 公司則以此為解僱事由。經查,當天下午證人石旭琳與原 告有口角,直到快下班時,原告對證人石旭琳罵三字經, 並出手打證人石旭琳等情,業經證人石旭琳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與在場之證人胡明福胡益誠證詞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6、154頁),並有證人石旭琳陳 述報告、證人胡明福胡益誠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135至137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10年8月上旬在 中油高雄煉油廠東門崗哨大門外,以不當言詞辱罵並毆打 石旭琳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 為,應屬可信。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已知悉解僱事由,遲至110 年12月解僱為不合法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係110年12月 初始知悉此事等語。經查,證人石旭琳證述並非其去向公 司投訴,是被上司叫去問才講有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證人胡明福證述:有另一位同事向被告 公司投訴,隔了好幾個月。因為有投訴,所以被告公司就 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胡益誠證述:因 為與原告工作壓力非常大,所以才跟被告公司反應,看能 否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10年



12月係因有其他人反應,始要求相關人員製作陳述報告、 訪談紀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保全部襄理王國源亦證述 :110年8月隊長有向我反應,我知道石旭琳有被打的事情 ,只是隊長先處理。8月份時隊長跟我講的是說有辱罵及 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公司於110年8 月時即已知悉原告有對石旭琳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情事 ,110年12月係因接獲其他人員反應,始重提此事,進而 對原告為懲處,被告公司辯稱係110年12月初始知悉等語 ,自非可信。惟被告公司既已於110年8月知悉原告有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卻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越勞基法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 間,故被告公司之解僱為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工資及 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抗辯解僱原告前已給予原 告留任之機會,惟原告自始未至地勇公司報到,已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等語,惟被告公司係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解僱原告,自不得於訴訟中再行 主張其他解僱事由,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調整 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 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 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 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 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 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 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 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 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 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
3.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意 思,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等語 ,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石旭琳證述:發生 這件事,我就自己調離崗哨去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證人胡益誠證述:原告有長期言語暴力,一直持續到 12月前都還有。還有唱歌、對其他同仁發生類似肢體接觸 的動作。我曾與原告早上值勤時,因言語上不合,原告衝 上來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王國源 證述:因為原告毆打,所以才要將原告調離。被告公司原 本打算將原告調至大寮區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 勇公司)的早班。因為到其他案場如果再發生,我們也要 保障其他員工,地勇公司是單獨、個人獨立哨,一個人上 哨,沒有其他人上哨,這是被告公司當初的考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證人石旭琳遭原告毆打後, 已自請調離原崗哨,惟原告對其他同事仍持續帶來工作壓 力,確已影響被告公司勤務之運作,則被告公司將原告調 動,乃基於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又調動 至地勇公司之新職務性質、工資均未變動,未做不利之變 更,亦可避免與其他同仁接觸發生衝突,由早晚輪班變更 為固定早班,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已考量原告 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另參照地勇公司距原工作地點約25 公里,通勤時間約30餘分鐘,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調動原告至地勇公司並未過遠。 是以,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至地勇公司,自屬合法。又參 照證人王國源證述:12月4日有請原告回被告公司,告知 要把原告調到大寮區早班案場,但原告沒有意願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及證人王國源於110年12月10日簽呈單 記載「三、為維繫哨點和諧及人員穩定先期請胡員回公司 ,調整大寮區固定早班職缺,胡員無意願。四、後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胡瑞吉免職處分,相關事件 均有證人自白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4日將原告調職至地勇公司,惟原 告已拒絕調職,遂被告公司乃於110年12月21日口頭告知 原告「因有毆打及重大侮辱同事石旭琳」為由,調動原告



職務至大寮擔任早班保全,如原告不接受調動,則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之需合法調動原 告至地勇公司,原告已明確拒絕提出勞務,則原告主張有 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公司已受領遲延,尚非可採。 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 給付工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工資及 提繳勞退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自111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0元, 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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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