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榮宏
張宥羚
再審被告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4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 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簡上卷第579 頁、第58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 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72、73年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與富興路23巷4號至16號興建之程 序係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一審院卷二第115頁、一審院 卷三第148頁至第155頁)辦理。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 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建築物竣工照片及門牌證明 等文件。原確定判決顯未參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判決理 由中以使用執照存根並未檢附地盤圖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並 非可取,顯係強加A屋興建當時建築法規(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所無之規定,對使用執照存根是否需檢附地盤圖之行 政程序乙節顯有謬解,原確定判決徒增加法規所無之規定, 錯把馮京當馬涼,容有未洽。
⒉有關地盤圖部分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於申 請建照執照時檢附之,係屬檢附文件中之工程圖樣項目。依 規定地盤圖是指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等項目。依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9年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0252300號函及附 件之到院公務資料(一審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4頁),其中 檢附富興路23巷6號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一審院卷一第1 12頁至第114頁)可知,基地位置圖與地盤圖之事項業已載 明整合於位置略圖及面積計算中(一審院卷一第112頁)。 而富興路23巷6號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申請使用執 照時所附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照片(一審院卷一第110頁上圖 ),其留設之法定空地係位於建築物之前方。該照片顯示, 包含兩側新建房屋之部分法定空地皆當成巷道使用,俾利當 時同時興建之房屋聯絡公路,此亦有A屋於西元1987年12月3 1日拍攝之屋前照片可參(一審院卷二第17頁)。93年訴外 人王玉燕於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B屋)時,在最高建蔽率60%限制下,僅使用25.65%(一審 院卷一第115頁),尚未符有效之土地利用者。在王玉燕已 知該巷道係為A屋及同時興建之7戶房屋之法定空地,故特意 退縮建築,有B屋興建當時之照片可稽(一審院卷二第18頁 )。
⒊復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規定,勘驗紀錄應與建 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毁 為止。本案A屋之建築主管機關既提供同時興建之富興路23 巷6號公務文件到院供參,蓋因該公務文件之工程圖樣亦涉 及A屋所在之位置略圖與配置圖等事項。況工程圖樣亦同時 標明當時建築興建之8戶房屋位置,且房屋之法定空地與興 建之房屋必在標示之建築基地範圍内,斷無外溢所標示之範 圍。既以房屋現況進行履勘並實地測量,足證A屋之法定空 地已遭再審被告所有B屋占用。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A屋工程 圖樣影本(一審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一審院卷三第60頁 至第62頁、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1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0252300號函及附件之 到院公務資料中所檢附富興路23巷6號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 圖(一審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可供比對,各房屋之法 定空地位置均在各房屋所標示之建築基地内。旗山鎮公所函 第一項所陳之8間房屋位置範圍均已標示於該工程圖樣中, 與現實房屋坐落位置一致,不難辨明,誠屬常識,與專業知 識無涉。此即高雄市○○○○○○○○○○路00巷0號興建資料到院供 參之原因者。前開資料皆在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内,係屬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亦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
⒋若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院卷内之所有證據,則高雄市○○○○○ ○○○○○○○路00巷0號使用執照存根亦未有地盤圖,依鈞院原確 定判決之採認者,是否肯認建築機關當時係濫發執照?又原 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肯認A屋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者,卻因使用執照存根並未檢附地 盤圖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建工程圖說亦未有地盤圖,致無 法確定A屋法定空地之位置。職故,本案A屋既無地盤圖,則 其法定空地應如無分管契約的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 A屋之法定空地應存在其建築基地(即原圓潭子段1210-1地 號土地)之每一處,方符事理。B屋興建在後,其占用A屋法 定空地則無疑義。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之判決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
㈡反訴部分:
⒈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82年及93年被分割 為圓潭子段1210-1、1210-5、1210-6、1210-7、1210-8、12 10-9、1210-10、1210-11、1210-12及1210-13地號。嗣地籍 圖重測後,分別為富興段195、205、204、202、201、200、 199、198、196及203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450500號函及附 件可稽(一審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2頁)。自72年起迄今, 曾為或現為富興段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者為張德、張庭、 朱昭和、億慶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玉燕、楊勝賢與再審被告;曾為或現為富興段20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者為王玉燕、楊勝賢與再審被告,有異動索 引足稽(一審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 43頁、第44頁,一審院卷三第194頁)。依據監察院到院資 料(一審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5頁)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94 年04月25日旗鎮建字第0940003932號函(一審院卷二第110 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到院之使用執照存根(一審院卷二 第104頁)所載,A屋與富興路23巷4至16號興建之初,建商 即依地主張德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各建築基地範圍内 之屋前部分法定空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供所興建建物住戶 通行使用。又地主張德基於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供建築房屋乙節,其係作為投資手段,自隱含有使後續取得 房地之所有權人得繼續占用土地之意思。蓋因建物基地若未 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道路或既成巷道相連接者,建 築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檢附取得該私設道路所有權 人通行使用同意書,故將私設道路(即富興路23巷)納入各 建築基地内,否則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已為
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
⒉億慶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圓 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復於82年與A屋起造人張 陳梅玉基於使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目的,將A屋所占用土地中 之部分土地分割出圓潭子段1210-5地號(重測後為富興段20 5地號)出售予張陳梅玉,亦有相關證據足據(一審院卷二 第14頁至第15頁、第42頁、第83頁)。雖獨留A屋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下稱C建物)占用土地未同時出售 ,然基於雙方買賣之目的,自有隱含有使A屋(含C建物)之 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占有其未讓售之土地,俾利A屋(含C建 物)通行與C建物相鄰之富興路23巷巷道,亦有民法第789條 之立法意旨可參,其法理類同。嗣王玉燕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於93年將C建物所占用而與巷道相鄰之土地分割為圓潭子 段1210-13地號土地,有圓潭子段1210-13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富興段203地號)93年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一 審院卷二第87頁)及查詢資料(一審院卷二第41頁)可據。 以上分割事實尚有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歷次分割複丈圖 可參(一審院卷二第98至101頁)。100年因實施地籍圖重測 ,楊勝賢亦有針對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自行指界之事實 ,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可稽(一審院卷二第102頁)。職是 ,以上曾為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知土地之占 有實況。
⒊又再審原告張榮宏與再審被告孫湘珍間有關富興段194、195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 民事判決定讞(簡上卷第345至348頁、第423頁至435頁), 依再審被告孫湘珍於上案所自陳者,顯示歷次圓潭子段1210 -1地號(含分割後1210-1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C建物有權繼續占用土地,並同意包含C建物在内之 住戶藉由前述判決之路徑通行(一審院卷二第17、19頁及簡 上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9頁相片供參)。況 再審被告孫湘珍於103年自楊勝賢處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係 因夫妻間贈與之無償契約,其自當明瞭C建物係有權占用土 地。
⒋職故,基於張德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受讓人億慶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基地與房屋 所有權合一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均隱含本案A屋繼續坐落 於富興段195、203地號土地而占有該不動產,且單憑A屋之 外觀即可輕易發現以及屋前有私設道路(即富興路23巷)與 既成道路相連接者(一審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一審院卷 三第10頁至16頁、簡上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簡上卷第331
頁至第339頁及一審院卷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到院之正射影像檔光碟可參),皆已具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使各該債權契約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倘若第三人對此可輕易查知之公示事實,事先不加查證, 亦未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揆諸前揭「債權物權化」之說 明,即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應使 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發生物權化效力,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職故,C建物對所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符合民法 第425條規定,有合法權源。
⒌另張德自73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起,至本案再審被告 提起反訴止,長達37年餘,該建築基地之各受讓人仍須為遭 A屋占用而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之土地負擔稅捐,卻未向A屋所 有權人提起訴訟爭執,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張德當時書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已基於若干原因,盱衡日後應負擔占 用部分之土地稅捐的不利益後,仍同意提供土地建築使用; 再衡以A屋之起造人或後手均已向建商支付價金購買房屋, 如再令其等或其後手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以使用系爭土地 ,則難謂公平。
⒍再審原告於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即主張再審被告係權利濫用 ,且再審被告亦以同樣或類似理由向同時興建之其他7戶人 員另案起訴。嗣再審被告與其他7戶之爭訟,業由本院以111 年度旗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該案)在案,參以該案判決之 心證理由第四項第㈣款所述,認再審被告訴請排除侵害之訴 係權利濫用。而該案與本案依監察院到院資料之旗山鎮公所 函(一審院卷二第110頁)說明事項所陳,本案A屋與其他7 間房屋倶由當時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所興建,顯 見當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地上物(房屋)占有使用之 土地,其事實及基礎皆相同,且分由本院同一承辦股別所審 理,其前後所為之裁判理應無二致,是司法裁判之一致性。 職是,再審被告聲請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之訴,有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關於反訴部分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係依據建築法而訂定,而建築法第11 條規定,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建築時應合併為一宗。再審
原告A屋,依據卷内資料(一審院卷一第99頁)已記載法定 空地為0平方公尺,再審原告A屋之新建工程圖,亦無地籍圖 、地盤圖足供参考。且依據A屋興建之初之基地,為重測前 圓潭子段1210-1地號(重測後為富興段195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使用基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一層建築物。事後依地政 機關複丈A屋使用基地面積合計83.98平方公尺(195地號:1 .24㎡、203地號:11.12㎡、205地號:7.74㎡、197地號:63.8 8㎡),再審原告A屋為佔據4筆地號違章建築物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亦證A屋並無法定空地。再審被告所有B屋是經高雄縣 政府核發(94)高建使字第1812號,又經保存登記,興建在 195地號土地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公信力,故B屋不 是A屋之法定空地,而再審原告A屋非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興建之房屋,不受建築法規之保障,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A屋一部分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203號、195號土地 ,業經判決確定,應將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再審被告 確定在案,應拆除之占有部分,亦未經鈞院認定將有影響A 屋情形。再審原告A屋是違章建築(建築在197地號上面積達 63.88㎡),197地號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可興建房屋 出售。因此,其使用收益,本非受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再審 被告並無濫用權利情事。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以在審判中 之證物為限,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應不得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依據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殊屬非是。承上 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應予駁 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72、73年A屋興建係依據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辦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使用執照存根並未檢附 地盤圖之事項,係原確定判決強加A屋興建當時建築法規所 無之規定,且有關工程圖樣之法定空地位置,亦有高雄市工 務局到院之公務資料可與再審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同參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使用執照存根未檢附地盤圖為由而認定無 從證明法定空地位置,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強加A屋興建當時 建築法規所無規定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 據是否得以證明A屋之法定空地位置即如再審原告主張等節 ,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截然有別,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 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 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歷審卷 宗内之資料一節,有原審訴訟卷宗可參,且為再審原告所自 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 爭執事項之依據,並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進行論斷,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壹、八;貳、九均載明:「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 物,及其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 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經斟酌後,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據為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 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原告即反訴被告、第二審上訴人,卻 於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再審被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等語,與其 再審主張不符,而屬訴之聲明用語不當,然核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無命再審原告更正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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