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謝天美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謝忠信
訴訟代理人 莊素熏
被 告 謝建富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忠陽
被 告 謝清育
訴訟代理人 謝諏貞
被 告 葉已軒
謝宏劼
謝淨如
謝翊鈞
謝龍隆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謝賜雄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張玉蘭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張穗銘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謝性齊
謝秀香
謝性鋦
謝詔賞
兼
訴訟代理人 謝詔順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賢
被 告 謝莊富理
訴訟代理人 謝居福
被 告 謝添評
謝清訛
張美華
謝伯隆
謝明富
謝明修
黃端淑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並由被告黃端淑補償被告謝宏劼、謝淨如、謝翊鈞、葉已軒各新臺幣5,67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謝忠信、謝建富、謝忠陽、謝清育、謝性齊、謝秀香 、謝性鋦、謝詔賞、謝明賢、謝莊富理、黃端淑、謝詔順外 之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添 評、謝清訛、謝龍隆即謝進來之繼承人、謝賜雄即謝進來之 繼承人、張玉蘭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張穗銘即謝進來之繼承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讓與被告謝清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美華 、謝伯隆、謝明富、謝明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對956、957 、958、959、9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黃端淑,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本 院卷一第395-707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 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忠信、謝建富、謝忠陽、謝清育、謝秀香、謝性鋦、
謝詔賞、謝詔順、謝明賢、謝性齊、謝莊富理、黃端淑(下 稱謝忠信等12人)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龍隆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則以: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謝宏劼、謝淨如、謝翊鈞、葉已軒(下稱謝宏劼等4人) 、謝添評、謝清訛、謝賜雄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張玉蘭即謝 進來之繼承人、張穗銘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張美華、謝伯隆 、謝明富、謝明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均 相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101、233-269頁,本院卷一第395-453頁),是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原告、謝忠信等12人 同意合併分割(見審訴卷第399-411、562頁,本院卷一第97 、26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最多得分割為12筆,且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合於該條例第 16條意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 日回函、內政部110年12月21日回函可據(見審訴卷第540頁 ,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謝忠信等12人耕作使用,謝宏劼 等4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47頁),而系爭土地東南方有道路 可供通行,956、957地號土地西北方亦有道路可通行至959 地號土地,有航照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審 訴卷第517頁,本院卷一第111-141頁),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並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臨道路,且謝忠信、謝建富、謝忠陽因各自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不足,為依其等意願取得與使用現況相符之土地,亦同意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謝宏劼等4人未使用系爭土地耕作 ,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其等可分配面積僅各3.15平方公 尺,倘獨立分割取得土地,亦不利耕作或為其他使用,應以 不受原物分配而受金錢補償為宜。是原告方案顧及各共有人 欲按使用現況分割之需求,並以金錢找補未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即謝宏劼等4人,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亦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分割筆數最多為12 筆之限制,且謝忠信等12人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地形、使用情形、道路位置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共 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至黃端淑 原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係將其原先使用部 分位置,分歸謝性齊取得,使自身分得形狀方正之土地,並 取得較大臨路面寬,卻令謝性齊所分得土地為多邊形,不利 謝性齊耕作使用,亦與使用現況未符,未顧及謝性齊之利益 ,且悖於其他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妥適,而不足採,附此敘 明。
㈣又謝宏劼等4人未受原物分配,依原告方案,其等之應有部分 均係分歸黃端淑取得,黃端淑復表示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補償謝宏劼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 114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且謝宏劼等4人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較小,及大樹新吉段土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00 0元至7,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8元至2,12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 ),認黃端淑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補償 謝宏劼等4人尚與市價相當,應屬適當。故依謝宏劼等4人應 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各3.15平方公尺計算,黃端淑應補償謝宏 劼等4人各5,670元(計算式:1,800元×3.15㎡=5,67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由黃端淑分別補償謝宏劼等 4人各5,670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二:
共有人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編號 備註 謝清育 956 1490.15㎡ ② 分歸謝清育取得 (含取得謝添評、謝清訛、謝龍隆即謝進來之繼承人、謝賜雄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張玉蘭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張穗銘即謝進來之繼承人部分) 謝秀香 956⑴ 1467.58㎡ ③ 分歸謝秀香取得 謝性鋦 956⑵ 996.17㎡ ④ 分歸謝性鋦取得 謝詔賞 956⑶ 585.45㎡ ⑤ 分歸謝詔賞取得 謝詔順 956⑷ 585.45㎡ ⑥ 分歸謝詔順取得 謝天美 (原告) 956⑸ 585.45㎡ ⑦ 分歸原告取得 謝明賢 956⑹ 2701.06㎡ ⑧ 分歸謝明賢取得 謝莊富理 956⑺ 738.50㎡ ⑨ 分歸謝莊富理取得 謝性齊 956⑻ 1641.35㎡ ⑩ 分歸謝性齊取得 黃端淑 956⑼ 575.26㎡ ⑪ 分歸黃端淑取得(含取得張美華、謝伯隆、謝明富、謝明修部分) 黃端淑應補償謝宏劼、謝淨如、謝翊鈞、葉已軒各新臺幣5,670元 謝忠信 謝建富 謝忠陽 956⑽ 1293.70㎡ ① 分歸謝忠信、謝建富及謝忠陽取得,按謝忠信64685/129370、謝建富59841/129370、謝忠陽4844/12937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660.12㎡ 附表三:
共有人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編號 備註 謝清育 956 1490.15㎡ ② 分歸謝清育取得 (含取得謝添評、謝清訛、謝龍隆即謝進來之繼承人、謝賜雄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張玉蘭即謝進來之繼承人、張穗銘即謝進來之繼承人部分) 謝秀香 956⑴ 1467.58㎡ ③ 分歸謝秀香取得 謝性鋦 956⑵ 996.17㎡ ④ 分歸謝性鋦取得 謝詔賞 956⑶ 585.45㎡ ⑤ 分歸謝詔賞取得 謝詔順 956⑷ 585.45㎡ ⑥ 分歸謝詔順取得 謝天美(原告) 956⑸ 585.45㎡ ⑦ 分歸謝天美取得 謝明賢 956⑹ 2701.06㎡ ⑧ 分歸謝明賢取得 謝莊富理 956⑺ 738.50㎡ ⑨ 分歸謝莊富理取得 謝性齊 956⑻ 1641.35㎡ ⑩ 分歸謝性齊取得 黃端淑 956⑼ 575.26㎡ ⑪ 分歸黃端淑取得(含取得張美華、謝伯隆、謝明富、謝明修部分) 黃端淑應補償謝宏劼、謝淨如、謝翊鈞、葉已軒各新臺幣5,670元 謝忠信 謝建富 謝忠陽 956⑽ 1293.70㎡ ① 分歸謝忠信、謝建富及謝忠陽取得,按謝忠信64685/129370、謝建富59841/129370、謝忠陽4844/12937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660.12㎡ 附表四:
謝天美(原告) 5/100 謝忠信 5/100 謝建富 5/100 謝忠陽 2/1000 謝清育 9/100 葉已軒 1/1000 謝宏劼 1/1000 謝淨如 1/1000 謝翊鈞 1/1000 謝龍隆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5/1000 謝賜雄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5/1000 張玉蘭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5/1000 張穗銘即謝進來之繼承人 5/1000 謝性齊 13/100 謝秀香 11/100 謝性鋦 8/100 謝詔賞 5/100 謝詔順 5/100 謝明賢 20/100 謝莊富理 6/100 謝添評 5/1000 謝清訛 5/1000 張美華 1/1000 謝伯隆 1/1000 謝明富 1/1000 謝明修 1/1000 黃端淑 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