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紀振培
被 告 張劉夢鶯
張斯特
張重信
鄭秀梅
張晏齊
張穎慧
張穎雯
張重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張秋蟬
鄭昆錫
鄭詠學
鄭曉筠
受 告知 人 張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和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與張紫翎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 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張 紫翎行使分割遺產,而參加人為債務人張紫翎、被告張斯特 之債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00號債 權憑證、103年度司促字第320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89至193頁),則參加人對 於債務人張紫翎、被告張斯特繼承之遺產能否強制執行,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劉夢鶯、張斯特、張秋蟬、鄭昆錫、鄭詠學、鄭 曉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紫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62,552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對 張紫翎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43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張和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由張紫翎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張紫 翎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股份及現金(下合稱系爭遺產)係繼 承取得,惟因系爭遺產於為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張紫翎及 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張紫翎之財產進 行執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被告與張紫翎 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張紫翎既然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張紫翎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由張紫翎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張和家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秀梅、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張重義、張重信 :代位權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原告未證明債務人張紫翎目前已無財產,被告否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倘本院認原告代位為有理由,原告實 係為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代位權,亦因此受有利益,若 由被告全數負擔訴訟費用,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命原 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張劉夢鶯、張斯特、張秋蟬、鄭昆錫、鄭詠學、鄭曉 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為張紫翎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04943號債權憑證,張紫翎尚積欠原告462,55 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張和家於民國79年3 月13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及張紫翎為張和家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現已由被告及張紫翎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5 。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能否代位張紫翎請求分割遺產?
(二)若原告能代位請求,則遺產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能否代位張紫翎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債務人張紫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張紫翎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被告鄭秀梅、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張重義、 張重信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張紫翎目前已無財產,原告並 無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張紫翎債權 人,張紫翎及被告為張和家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93號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見審訴卷第88-11至94頁),另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9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2253088號函 檢送被繼承人張和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0至134頁),為被告鄭秀梅 、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張重義、張重信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張劉夢鶯、張斯特、張秋蟬、鄭昆錫、鄭詠學、 鄭曉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鄭秀梅、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 張重義、張重信雖以前詞置辯,惟張紫翎於109年度無所 得,名下僅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且為公同共有狀 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 訴卷卷末證物袋),原告就張紫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命提出已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證明, 有本院執行處109年10月19日橋院嬌109司執恒54141字第1 094021649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張紫 翎名下確實僅有因繼承張和家之遺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 故被告鄭秀梅、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張重義、張重 信辯稱原告未舉證張紫翎目前已無財產,並無保全債權之 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3.原告為張紫翎之債權人,對張紫翎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 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而未能受償,張紫翎與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已如上述,可認 張紫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張紫翎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若原告能代位請求,則遺產如何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 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 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 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張和家於79年3月13日死亡時,所遺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其繼承人為張利、張重信、張重禮、張重 義、張秋蟬,嗣張利於81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劉夢鶯、張斯特、張麗娜、張紫翎;張重禮於98年7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梅、張晏齊、張穎慧、張穎雯; 張麗娜於103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昆錫、鄭詠學 、鄭曉筠,則張紫翎與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鄭秀梅、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 張重義、張重信固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繼承人有口 頭協議由被告張重義單獨取得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本院 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動產,編號3、4所示為股票 及編號5所示為現金,參以原告代位張紫翎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張紫翎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及原告之訴訟 目的,應為可採。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為可分 之動產即股票,如依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實益, 本院認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張紫翎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方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紫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張紫翎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張紫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 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張紫翎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和家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 9327.33平方公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 0.07平方公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07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種特別股) 1315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5 現金 6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和家之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張紫翎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 張劉夢鶯 1/20 1/20 3 張斯特 1/20 1/20 4 張重信 1/5 1/5 5 鄭秀梅 1/20 1/20 6 張晏齊 1/20 1/20 7 張穎慧 1/20 1/20 8 張穎雯 1/20 1/20 9 張重義 1/5 1/5 10 張秋蟬 1/5 1/5 11 鄭昆錫 1/60 1/60 12 鄭詠學 1/60 1/60 13 鄭曉筠 1/60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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