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6號
CTDV,110,訴,56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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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王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展宏


黃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鄭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人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被告林展宏黃慧玲之子即訴外人林家逸前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復以車輛向原告借貸40萬元,並就該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林家逸嗣已清償40萬元,尚餘40萬元,林 家逸理應依約清償,詎被告林展宏黃慧玲為使其子即林家 逸逃避借貸債務,竟教唆被告鄭人維及數名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之人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先限制原告之 行動自由,嗣將原告帶往花閣樓,被告林展宏黃慧玲再駕 車前往花閣樓,指示被告鄭人維及數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之人將原告帶回住處並取走林家逸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等 債權證明文件,甚且脅迫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因而致原告至少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計240萬元。原告因上情迄今仍恐懼不已,致無法再居住 於原住處,因而需另外賃居,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6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計算式:財產 上之損害24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300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林展宏黃慧玲則以: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應至遲於106年11月27日即知悉伊等 恐涉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事宜,然原告遲至109年4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原告曾以伊等、被告鄭人維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強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為由,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45號對伊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不起訴處分書詳載無從認定伊等涉有妨害自由、恐嚇、恐 嚇取財等罪嫌之理由,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並 無原告遭被告鄭人維帶走乙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以與客 觀事實不符之內容資為起訴論據,其主張即無證據足佐。伊 等已為渠等之子即林家逸向原告代償完畢,原告並於伊等代 償後,悉數返還林家逸所簽立之本票原本,此情乃與一般常 情、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相符,原告空言指述,洵屬無據。 準此,就原告有關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 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 滅時效,伊等爰就此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所述殊與事實不符 ,又未充足舉證,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人維則以:
  伊與被告林展宏黃慧玲皆不認識,亦不認識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家逸係被告林展宏黃慧玲之子,訴外人林家逸前 有向原告借貸40萬元,且伊亦曾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
 ㈡被告林展宏黃慧玲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已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145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林展宏黃慧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㈡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有妨害自由、恐嚇、脅迫等侵權行為之情 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240萬元、非財產 上之損害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林展宏黃慧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9 年 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 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供 參)。
 ⒉查被告林展宏黃慧玲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於106年11 月27日即知悉被告等有疑似強暴脅迫之侵權行為,然其遲至 109年4月1日始起訴主張,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8145號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由上開資料觀之,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就本 件原因事實提起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告訴並製作筆錄(見警 卷第17至22頁),其中稱「因為我遭林家逸父母(即本件 被告林展宏黃慧玲)教唆之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所以 至派出所報案」、「我的手機收到一名臉書名為鄭金光(即 本件被告鄭人維),傳訊息要我告知要處理跟林家逸的債務 問題,…,鄭金光本人出現我家後門,並且告知我要跟我協 調林家逸之債務問題」,是原告於此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 及得特定賠償義務人即為本案被告等情事,即堪認定。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上開時點開始起算,迨至原告 於109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越2年期間,且原告 復未就其有中斷時效進行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則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已提出已逾二年之時效抗辯,應 認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林展宏黃慧玲上開已罹於 時效之抗辯,尚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其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被告鄭人維未 提出時效抗辯,然被告林展宏黃慧玲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 利於被告全體,其效力自及於被告鄭人維,併予敘明。



 ⒊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 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供參)。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 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 第197條第2項立法理由供參)。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依上開說明 ,民法第197條第2項僅陳明因侵權行為而同時有不當得利之 適用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影響而已,非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請求權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競合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適用不當得利之時效規定。查原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經過二年未行使而消滅,已如上述,然本件原 告並未主張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縱認不當得利請求 權確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未對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 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末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民法第213條) ,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 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侵權 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其廢止請求權縱罹於2年時效,亦得 主張云云。惟查,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應於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並免除債務時,始有適用 ;本件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應賠償額,而未為請求廢止並免除其因侵權行為而成立之消 費借貸或本票債務,即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而消滅,而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且為有理由,則被告是否為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之損害究為若干等其餘爭點, 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400,0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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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