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慧卿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槐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