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7號
CTDV,109,重訴,127,2023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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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75,60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4,784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將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分之005,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應 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 號建物)於103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安○○街00號建物)於102年 9月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此部分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9,583元【計算式: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5,404㎡×應有部分2605/5550 +系爭○○號建物課稅現值134,000元+系爭安○○街00號建物課 稅現值1,152,400元=11,939,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534號影印卷《下 稱雄司調卷》第145、229至23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號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安○○ 街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86,400元(計算式:起訴 時系爭○○號建物課稅現值134,000元+系爭安○○街00號建物課 稅現值1,152,400元=1,28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訴 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6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39,583元,已如前述,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072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起訴時,誤以102年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1 ,952元(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系爭土地8,877,652元+系爭○○ 號建物144,200元+系爭安○○街00號建物1,230,100元=10,251 ,952元),依此計算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雄 司調卷第6、11、39、43頁),是經扣除此部分已繳納之裁 判費後,尚應補繳14,784元(計算式:117,072元-102,288 元=14,784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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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