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皇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貳公克,另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柒公克,另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均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陳皇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惟於同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罰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強制戒治亦經法院裁定 確定並入所執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停 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7時5分 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在其上揭住處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包(毛重分別為0.6295公克、0.0754公克,驗餘淨重分 別為0.5712公克及0.071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呈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碼:C10613 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92號鑑 驗書、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