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4
號);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882、3506、3995、8060號)暨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8489、9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章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亦 可供收送簡訊或綁定金融帳戶進行身分認證,具有一定專屬 性,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藉此誘騙被害人以 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而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詳他人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於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接續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鳳山南華門市前,將所申設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 、0000000000(下稱C門號,尚查無B、C門號相涉之被害人 )號;㈡於同年10月31日,在台哥大公司高雄德賢門市前, 將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D門號)、0000000 000(下稱E門號,尚查無D、E門號相涉之被害人)號之SIM 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錦樺」之成
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先推由「劉錦樺」於 同年10月間某日向陳玉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2991、18715、2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所申設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取得A門號SIM卡後,即指 示陳玉玲於同年11月5日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認證電話 變更為A門號,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高翔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土銀 帳戶,旋為甲集團成員轉出。嗣高翔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查獲上情。
二、黃柏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 9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 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帳戶資料)以 15,000元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倫」之成年人,復 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交付「子倫」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幣託帳戶,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提供 幣託帳戶予「子倫」及綁定國泰帳戶使用。「子倫」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後, 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鄧淨予等 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旋為乙 集團成員轉帳至幣託帳戶並提領虛擬貨幣,藉此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鄧淨予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 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玉玲、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高 翔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49至59頁,偵一卷第3
至7、23至24頁,偵二卷第4至12頁,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 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29至32頁,警四卷第5至9頁,併警 卷第6至9頁,併偵卷第39至43、137至139、235至238、257 至258、281至285頁),並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 卡、存摺全戶查詢結果、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預 付卡申請書、A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申設人資料、陳 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 鑑卡、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066700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約定轉入 帳號申請書、遠東銀行111年1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429 號函、被告黃柏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託公司110 年11月12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 警卷第235至237、243至246頁,偵一卷第29、32、35、44至 78、98至102頁,審易卷第45至53頁,警二卷第11頁,併警 卷第23頁,偵卷第25至29頁,金訴一卷第47至48、207至214 、275至287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訛(金訴一卷第340頁 ),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9至40頁,易卷 第74至76頁,金訴一卷第57至59頁,金訴二卷第152至154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供述其申辦A、B門號後,即在台哥大公司門市外一次 交出該等門號SIM卡,再循相同模式同時交付C、D、E門號SI M卡予同一人等情,堪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提供A、B、C 、D、E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又依被告自承 其於109年11月12日申請補發國泰帳戶存摺及更換印鑑後1、 2天,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付「子倫」,當時帳戶內無餘額在 卷(金訴一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告除提供國泰帳戶資料 外,復拍照交由「子倫」於同月18日向幣託公司申辦幣託帳 戶,而提供幣託帳戶及綁定國泰帳戶使用等情,有上開遠東 銀行函文、幣託公司函文暨所附用戶資料為憑,足見被告係 於同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提供國泰帳戶資 料及幣託帳戶。另依附表二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 證據方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 ,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國泰 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使甲、乙集團分別得持以作為訛詐被 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 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乙集團彼此 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甲 、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等集團果有三人以 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則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提供A、B 門號及C、D、E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暨就犯罪事實二陸續 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予「子倫」,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為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產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以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犯上 開2罪(幫助詐欺取財1罪、幫助洗錢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882、3506、3995、80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未論及被告另提供B、C、D、E門號之SIM 卡,及拍照交由「子倫」向幣託公司申辦幣託帳戶,而提供
幣託帳戶及綁定國泰帳戶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分別與經 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 第8489、929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10),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就 其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 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查緝,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附 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給付完畢(易卷第67至69頁,簡卷第32、35頁,金訴一 卷第135、139至142頁,金訴二卷第129至141頁,金簡卷第3 9至42頁),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適度填補,且經其中 附表二編號1至5、10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 刑(金訴一卷第137、163頁,金簡卷第51、53、57、65至67 頁),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然附表一編號3之被 害人無調解意願,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 而調解未成(易卷第33頁,金訴二卷第109頁),並考量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獨居,無需扶 養他人(易卷第73至77頁,金訴二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幫助詐欺罪 )及罰金易服勞役(幫助洗錢罪)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縱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附表一編號1 至2、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 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10之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 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交付他人,於乙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就該等帳戶內 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
項為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國泰帳 戶資料及幣託帳戶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A門號SIM卡、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 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A門號已通報為詐騙 門號,且國泰帳戶(幣託帳戶之綁定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 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高翔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簡訊及LINE向高翔佯以可下載APP存錢接單賺取傭金為由,致高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09年11月27日22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頁背面)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頁) 2 陳冠穎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某時起,先後以WEDATE及LINE向陳冠穎佯以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致陳冠穎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8時13分許轉帳82,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3 陳誌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陳誌淼佯以可在網站充值金錢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陳誌淼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匯款1,500,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二卷第58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偵二卷第45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鄧淨予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4時51分前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鄧淨予佯以可介紹賺錢工作、投資「PIMCO」電子商務平臺賺取回饋金為由,致鄧淨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09年11月25日13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09年11月25日1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 2 辛仁碩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2時14分前某時起,以Whatsapp向辛仁碩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辛仁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 3 楊純涵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4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楊純涵佯以可登入「PIMCO」投資平臺下單獲利為由,致楊純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09年11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18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3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1至49頁) 4 許芳瑜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許芳瑜佯以線上兼職、登入電子商務平臺賺取回饋金獲利為由,致許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09年11月30日12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訴一卷第51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5至55頁) 5 曾秋萍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曾秋萍佯以可在「pimco8」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為由,致曾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09年11月27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0,000元 ⑴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7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3至16頁) 6 張婉婷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起,先後以FB及LINE向張婉婷佯以可加入「FOCUS國際」平臺,操作及計算跟單打工為由,致張婉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09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09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09年11月25日12時57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07至10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偵卷第45至105頁) 7 丁羿禎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9時7分前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丁羿禎佯以可登入「pimco8」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為由,致丁羿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09年11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25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偵卷第141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143至223頁) 8 李純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FB及LINE向李純華佯以可進入「PIMCO」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為由,致李純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 ⑴存款憑證(併偵卷第23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241至244頁) 9 陸采婕(原名陸俞潔)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2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陸采婕佯以可在「PIMCO」網站操作投資為由,致陸采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09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09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63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259至262頁) 10 馮琬媜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8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馮琬媜佯以可兼職加入「PIMCO」平臺依指示下注獲利為由,致馮琬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⑴109年11月25日12時15分許匯款300,000元 ⑵109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卷第287、291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9、3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偵卷第293至29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757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 2.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1號(偵一卷) 3.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177號(偵二卷) 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審易卷) 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易卷) 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號(簡卷) 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1891號(警一卷)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8967號(警二卷) 9.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16468號(警三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0416號(警四卷) 1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2號(偵卷)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250700號(併警卷) 1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91號(併偵卷) 14.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金訴一/二卷) 1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金簡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