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莊富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 年度執字第425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富智(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本案酒駕),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 年度執字第4250號執行,該 署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惟伊於本案酒駕發生後發現罹患 肝硬化,即已戒斷酒精,無酒精成癮情形,又伊為家中唯一 能分擔家務之子,需扶養年邁多病之父母,且伊歷年酒駕4 犯均未有無辜過路人受連累,並已服逾半刑期,爰依法對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 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 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 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 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 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 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記 載:「歷年4 犯及5 年內3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 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如對審核結 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 意見」等情,嗣異議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具狀向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遂於111 年11月3 日 以橋檢和嶺111 執聲他1081字第1119047152號函覆異議人, 內容略以:異議人先後於96、107 、110 年、111 年6 月犯 下4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所犯之罪已 分別受緩起訴處分及易刑處分之司法寬裕處遇,卻仍再次涉 犯本案酒駕罪刑,足見歷次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罰金之易 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且異議人對於單純繳納金錢之易 刑處分之刑罰反應力已有薄弱之虞,又依異議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與照片,足見異議人顯已進入酒精引起肝臟疾病之第 3 進程,然異議人仍持續飲酒,未珍視自己身體境況,並於 飲酒後翌日在代謝及酒氣未消退之際,仍執意騎車上路,足 見異議人抱有僥倖心態,對法遵循意識顯然欠缺,亦未珍視 自我健康,再異議人不存在酒駕上路之正當理由,至異議人 所述父親有慢性疾病、自己有肝硬化、腳水腫等節,並非「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所應審酌之點,如
異議人家中有需照顧之長輩,橋頭地檢署亦可戮力轉知社會 局協助,末異議人之身體境況亦未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亦無法作為易刑處分之正當理由, 故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後異議人於111 年11月3 日 13時29分到案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20分許製作 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受 刑人則回答無意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 執字第4250號、111 年度執聲他字第10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㈡從而,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寄送之執行傳票 已告知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故異議人到案執行前,即 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依異議人所 提出書狀及檢附之文件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敘明否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經執行書記官告知異議人否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後,並再予異議人就此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 檢察官已通知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異 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裁量決定。又本件異議人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419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 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10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有歷年4 犯及5 年內3 犯之認定並 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包含異議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 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固另稱:伊歷年酒駕4 犯均未有無辜過路人 受連累云云,然異議人酒後駕駛行為本身即對用路安全造成 極大威脅,其歷年酒駕4 犯均未有波及其他用路人實屬僥倖 ,又異議人未從前案經驗記取教訓,本件仍酒後駕車上路, 已如前述,其以此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洵
無足採。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家庭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 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 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 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 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 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 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 其為家中唯一能分擔家務之子,需扶養年邁多病之父母等語 ,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