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9號
CTDM,112,聲,199,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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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但因如附表編號3部分屬「新增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全部之 罪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 ,則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罪 之應執行刑,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2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扣減,本院可資裁量之 刑度有限,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前已經  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已如前述,是認顯無再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3日 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19日) 108年6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2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39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 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 110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8月28日 110年3月29日 111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 109年度簡字第2775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10年4月28日 112年1月4日 備 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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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