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婉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婉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婉秀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 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復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且犯 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金錢、物品價值非鉅,再衡諸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3號 111年7月18日 同左 111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5號 111年11月2日 同左 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