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儲有成
具 保 人 曾芷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芷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儲有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具保人曾芷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中3罪未 經上訴而確定,並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 A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下稱B案),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352號裁定,將上開A案、B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電 話紀錄單、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