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被告所有手機已遭 扣押,且相關對話紀錄已拍照留存,又證人蔡仁柏及黃風順 均已返國,證人蔡仁柏並提供先前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予調查 局,難認被告有滅證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若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然本案相關證據已保全完畢, 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
三、查被告曾裕燁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 本院訊問,被告否認犯行,然此有證人蔡仁柏、黃風順、張 先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經審酌被告所為供詞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又被告所 有手機訊息業經刪除部分訊息,足認被告恐有滅證之虞;再 者,現今國人遭受誘騙出國從事詐騙新聞層出不窮,審酌公 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認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人身自
由財產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狀,認 為被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1月4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涉嫌妨害自由犯行,然此已有被害人蔡仁柏、 黃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與被害人間相關對話紀 錄擷圖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除與被害人 所為證述及前揭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並不相符之外,亦與 其本身之前所為各該辯詞前後不一,且與本案客觀事證互為 矛盾;再者,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其前後供詞不一之相關情狀, 認被告恐有畏罪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到庭證述,在相關證人尚未到庭 證述之情況下,如准予被告具保處分,認被告有妨害被害人 自由證述之虞,以及衡量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人身自由 財產之妨害及損失,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以,本案被 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 ,被告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