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啟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99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劉
啟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
,然本件定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
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3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等情,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對上開確定
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且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倘對上
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
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