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宥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宥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宥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總 和(有期徒刑6月+3月=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5之罪均為妨害投標罪,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均雷同,然該 各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復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個人之應 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4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 110年2月22日 同左 110年4月7日 2 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 111年10月7日 同左 111年11月19日 3 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