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41號
CTDM,112,簡附民,41,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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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陸劍華
被 告 朱俊頤
盧甫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民事訴起訴狀所載(見本院 卷第1-2頁)。
二、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 前提。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 易程序,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 ,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 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 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 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 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查被告朱俊頤盧甫庭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民 事訴訟起訴狀後,於112年1月31日函轉本院而經本院收受, 固有上開起訴狀上之橋頭地檢署收狀日期章戳、橋頭地檢署 112年1月31日橋檢和宇(敬)111偵14340字第1129003855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朱俊頤所涉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 存卷可參,準此,原告就被告朱俊頤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於 本院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 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盧甫庭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10號、110 年度偵字第18823號、110年度偵字第2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盧甫庭 所涉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對被告朱俊頤盧甫庭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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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