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號
CTDM,112,簡,7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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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永紳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 庫三路與清豐路口,拾獲脫離黃世欽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內,持前揭所拾 獲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付款之方式,在刷卡機感應支付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其係真正持 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前開時間,核予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 ,以此不正方法免除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消費金額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被告孫永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豐創店、統一超商欣輕心店之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車牌辨識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8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 0000781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所謂電子錢包之消費機制,係由持卡人開通信用卡附帶之 儲值卡功能(如悠遊卡、一卡通等功能)後,利用信用儲值之 機制,先行將款項儲值於信用卡內附帶之儲值卡後,復於儲 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內利用上開儲值款項進行消費,而信用 卡之感應支付功能,則係信用卡公司於特定條件下,免除持 卡人就特定消費款項簽名確認之流程,然其消費模式仍屬通 常之信用卡交易之一環,而於統一超商內,雖就上開2種消



費模式均有建置相應之感應機台,惟自上開統一超商欣輕心 店之店內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係將上開信用卡置放於店 內之信用卡感應機台,而非儲值卡感應機台上以進行消費, 且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亦係記載被告本案之消費 係於信用卡公司之特約商店內所為,顯見被告上開消費漠視 應係利用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而非信用卡之儲值卡或電 子錢包功能以進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電子錢包方式進行 上開小額消費,容有誤會,爰更正聲請意旨如上,附此說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向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 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 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就信 用卡交易之型態而言,於傳統之信用卡交易,需透過令刷卡 人簽名以確認其身分與持卡人相符之流程,並非單純透過機 器結算,然當今之信用卡公司為簡化消費流程,於特定之小 額消費中,僅須透過持卡人於機器設備上感應信用卡,即可 自動進行款項之支付,是於上開消費模式中,因無透過人員 檢核之機制,持卡人於向特約商店內設置之機器感應支付款 項後,即可取得免除支付商品對價之利益,是其消費模式即 與上開「收費設備」所稱之交易型態相合,是本案被告於侵 占持卡人即告訴人黃世欽之上開信用卡後,利用上開小額消 費無須檢核持卡人身分之交易模式,使用其信用卡以免除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消費款項,核其所為,應該當於 刑法第337條之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利益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後, 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以 上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行為,業如前 述,是其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4次以不正方法向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利益之行為間,均係本於分別之犯意所為,其 歷次行為於客觀上亦屬可分,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後,復 持之以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屬不該,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珍惜更生 之機,未依時履行負擔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造成司法資 源之徒耗,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



已於偵查中賠償本案告訴人遭盜刷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第55頁) 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獲緩解,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案被告於犯案時為大學生,僅因貪 圖小利而誤觸刑章,其所詐取之金額亦僅為497元,是本案 情節尚屬輕微,復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數日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持以盜刷,且4次盜刷之時間 均屬接近,堪認本案侵占行為及詐欺行為間應具手段、目的 之關聯性,且4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高度近接,是 本案之歷次行為間之非難評價應具高度重合、兼衡其整體犯 罪之合理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雖另具狀稱其前因工作不穩定,家中不願協助其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致其未依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致上開處分 遭撤銷,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固屬 輕微,且其前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自本案緩起訴處分之 執行狀況以觀,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緩 起訴處分之條件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9日、6月9 日、8月1日3度發函通知被告應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 於111年9月6日、9月16日再度致電被告,然被告經橋頭地檢 署多次通知,均全然置之不理,亦未主動向橋頭地檢署說明 其狀況並協商繳納方式,此據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緩字第840號卷無訛,顯見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態 度極為消極,難認有何真切悔過、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更生 之機之情,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處分之執行情形,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 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 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 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 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不法利益 共計497元,均已經被告如數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詐得利益之數額,是本 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另告訴人遭侵占之信用卡1張,外觀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已向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堪認上開信用卡已失其效用。是 無論是沒收上開信用卡之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上欄一、 第1至4行 孫永紳犯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1 孫永紳犯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2 孫永紳犯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3 孫永紳犯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4 孫永紳犯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情形一覽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8日23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清豐店 190元 2 110年6月28日23時12分 高雄市○○區○○0路00號統一超商欣清心店 93元 3 110年6月29日1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創店 35元 4 110年6月29日9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豐創店 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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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