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8號
CTDM,112,簡,45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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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明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路○○路口後,先 停放該機車在上開路口附近,再步行至蔡○○位在高雄市鳥松 區○○路○○○號之倉庫,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倉庫後院(所涉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持手機之 手電筒照明功能在該倉庫後院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任何財 物時,蔡○○即到場並質問翁啟明翁啟明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蔡○○及附近居民在高雄市鳥松區○○路○○路口,將翁啟明 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翁啟明,而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院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 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其屢屢再犯,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欲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本案尚未發生犯罪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易字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著手行竊時所持用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9頁), 惟本院考量該手機1支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 滅失,復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 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 收之必要。至扣案之銅線7捆、馬達1個、老虎鉗1支、螺絲 起子1支,與被告本案所犯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 字卷第69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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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