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孝因上網瀏覽楊晉為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 「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所發表文章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使用自身帳號「林怡孝」,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文章留言區逕以「不喜歡看你可以去被狗幹啊,小雜種」等 語(下稱前開文字)辱罵楊晉為,足以貶損其名譽暨社會評 價,嗣經楊晉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楊晉為(下稱告訴人)貼文留言前 開文字之情,然辯稱:伊是要跟朋友聊天並標記(tag)朋 友來看告訴人的文章、但沒有點到tag、就變成在告訴人臉 書下方留言,不是要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上網瀏覽告訴人在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所發 表文章,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使用自身帳號「林怡孝」在該文章留言區發表前開文字一 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提出臉書留言翻拍照片為證, 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且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社群軟體設有帳號申請人可發文 供多數人瀏覽、留言之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 路虛擬空間,各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 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各自使用特定暱稱結合頭貼(照 片或圖片)而具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 或對話功能,使用者將可隨時瀏覽特定個人所發表內容,此 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另該條所稱「侮辱」 ,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 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 損者,即屬之。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臉書「標記(
tag)」功能係建立與其他用戶之連結,倘在某則貼文留言 標記其他用戶,除可選擇分享對象外,該則貼文也將新增至 被標註用戶之動態時報,使其收到通知而得瀏覽該則貼文, 是被告既在告訴人所發表文章留言區發表前開文字,目的顯 係針對發表該則文章之用戶(即告訴人)且欲供不特定人瀏 覽,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達「公然」之程度,縱令漏 未同時標記其他用戶,亦僅涉及前開文字是否另由其指定對 象瀏覽知悉,尚無礙此部分事實認定。再前開文字客觀上足 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 疇,此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率爾攻擊告訴人名譽,無視社 會法秩序規範,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考量前開留言可由 不特定人瀏覽,對告訴人侵害程度非微,兼衡自述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認定被告採何種 方式傳送上述文字訊息,遂未可遽認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何憑 以決定是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