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6號
CTDM,112,簡,376,202302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茂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輕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工地,逕以徒手接續 竊取智丞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鋼筋、鐵器一批(重量合計41.5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45元)既遂,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塑膠 肥料袋(共3包)。嗣朱茂享於翌(21)日1時30分許欲將該 塑膠肥料袋載離現場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 前開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陳坤爐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 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在同一地 點竊取前開財物,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 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價值且當場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領回,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財 物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