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州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 法條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 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 第2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 第21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 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 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 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行 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仍維持原狀而未限期改 善,則原處分機關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 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 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為依法處罰,此據內政部98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示闡述甚詳,而為本院執行職 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係 行為人經行政機關限令其限期改善後,仍故不遵循而違反上 開行政法上義務之不作為犯,是行為人對同一土地之同一違
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持續存在,則行 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人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行政法上之作為 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即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而 未作農牧使用,違反上開土地之使用管制,其前因違反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471300號 裁處書限令其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7月14日確定,有 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故未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 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5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 2007900號函限令其於111年8月19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 態後,仍故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 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圍牆 即鋪設水泥鋪面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 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 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 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 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上開違法使用狀 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執意未改善而再犯本案,堪 認其遵法意識薄弱,品行非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437.95平方公尺, 有高雄市彌陀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 卷可佐,尚未達於2500平方公尺,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 暨被告自陳從事養殖魚塭之家庭經濟狀況、違法使用土地之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泰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州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 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 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鋪面 ,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5月18日 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007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19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詎林泰州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 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於111年11月4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彌陀區公所111年11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高雄市彌陀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複查相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007900 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5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263000號函、高雄市 彌陀區公所111年4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彌陀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00676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3635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 641800號函、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10年12月7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彌陀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 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 第11034487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