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
16號、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25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永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而誣告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次行為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鍾明 翰、邱志明、林昌德、陳建頤、陳春生、陳儒良等6人,應 僅成立一誣告罪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 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 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偵辦,此有告訴人 鍾明翰、林昌德、陳春生之刑事陳述狀3份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參考前面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 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任意誣指執行公務的警員,情節
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到搜索,遂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在毫無根據下提出告訴,對公 權力影響甚大,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告 訴人林昌德被提出竊盜之告訴、另有被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 告訴);又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足以貶 抑告訴人林昌德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林昌德名譽受損,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且也有可能造成社會 大眾對於警方的不信任,所為實可非議,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並於 本院訊問告訴人之意見時,被告仍與告訴人爭執,經本院制 止,被告稱:「他們什麼態度我就什麼態度,你們罵我靠北 ,為什麼我不能告你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2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參 警卷受詢問人欄所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卷內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亦有搜索現場的錄影譯文1份在 卷可參,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何違法搜索,縱使被告認為警 員態度不佳,應循正當申訴管道,而非任意提出刑事告訴, 一併說明。
㈣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共2次誣告之犯行即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時間間隔非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暨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二、㈠ 吳永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吳永順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二、㈢ 吳永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吳永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永順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354號),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偵查隊(下稱六龜偵查隊)小隊長鍾明翰等人,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6時許,持前開搜索票,前往吳永順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吳永順之房 間內搜得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三星手機(含sim卡 )1支,以及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等4項物品,並扣押在 案。
二、然吳永順明知其並沒有持有豪利士(Oris)牌之機械錶(其 自稱價值新臺幣6萬元)1支等事實,且吳永順亦明知六龜偵
查隊人員於上開搜索過程中,僅扣得上開手機等4樣物品等 事實;然吳永順因此而對六龜偵查隊到場執行搜索之人員心 生不滿,而為下述行為:
㈠吳永順竟於110年8月1日晚上10時31分許,基於誣告之犯意, 前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對六龜偵查隊執行上開搜索之人 員,分別為鍾明翰、邱志明、林昌德、陳建頤、陳春生、陳 儒良等6人,均提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誣指6人在執行上開 搜索票時,私自竊取豪利士之手錶1支。(110年度偵字第13 116號)
㈡吳永順再於110年8月10日之某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透 過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所申請的暱稱「shum wu」帳 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該帳號之網頁上, 張貼「林昌德你要就說嘛幹嘛用偷的呢!衝完我手錶就不見 了順手牽羊喔」等文字,並附上其於110年8月1日之竊盜報 案三聯單,以及其與東森新聞爆料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 ,而在截圖中對東森新聞另稱:「這個是六龜分局來我家後 搜查後我的手錶不見了」等語,虛構林昌德利用執行上開搜 索票時,私自竊取手錶1支等事實,足以貶低林昌德警員之 社會評價。(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此案號內其餘被告另 涉妨害名譽部分,已於111年7月11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 ㈢又吳永順於上開搜索票執行後,因其持有吸食器、毒品殘渣 袋等物品,遭執行警員以現行犯逮捕,隨後到警局製作相關 筆錄。吳永順明知於110年7月2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以及 整個執行搜索、逮捕、警詢期間,並未將其持用且遭扣押之 iphone手機的手機密碼告知林昌德,也沒有告知其他警員, 致使警員無從操作該扣案手機,更無從透過該扣案iphone手 機連結吳永順所申請的icloud帳戶,進而無法刪除該icloud 帳號於雲端硬碟上所備份的照片等事實。吳永順竟於110年8 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再次前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虛構其於7月28日 時,有將扣案之iphone手機的密碼告知林昌德,而林昌德在 不詳時間利用所知悉的密碼開啟扣案之iphone手機,連結到 吳永順之icloud帳號,並刪除其所備份之照片等不存在之事 實,並據以對林昌德提出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11 0年度偵字第13116號)
三、案經鍾明翰、邱志明、林昌德、陳建頤、陳春生、陳儒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六龜偵查隊人員前往被告吳永順住處執行搜索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 ⑴被告因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 ⑵該搜索票於執行搜索後,經被告簽名確認。 2 ⑴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六龜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明翰帶隊,執上開搜索票,於110年7月28日16時26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 ⑵經搜索後,發現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與搜索案件有關,予以扣押; ⑶另發現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等2項物品,涉及其他案件,亦予以扣押在案。 3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 ⑴經六龜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後,將被告帶回偵查隊製作筆錄; ⑵被告確認是日搜索後,查扣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以及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等4項物品; ⑶被告並供稱不願意提供扣案之iphone、三星手機的開機密碼。 4 ⑴7月28日搜索當日之現場錄影譯文 ⑵六龜偵查隊隊員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員於現場之位置圖 ⑴本件執行搜索的位置係在被告於上開住處內的臥室內; ⑵現場執行人員就搜得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以及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等4項物品,當場提示,並於製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由被告當場確認; ⑶進入被告臥室實際執行搜索之人為告訴人邱志明,並由告訴人陳建頤手持攝影機錄影存證,其餘人員均未進入臥房內執行搜索; ⑷是日搜索過程中,均未發現任何手錶。 ㈡被告於110年8月1日前往義寶派出所,對鍾明翰、邱志明、林 昌德、陳建頤、陳春生、陳儒良等6人提出竊盜告訴所涉誣 告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確實於110年8月1日,對上開6人等提出竊盜告訴,誣指上開6人於執行搜索時,竊取被告的豪利士手錶1支; ⑵然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 2 被告110年8月1日提告之警詢筆錄 被告於左列時間,於警詢筆錄上供稱豪利士手錶是在2016年時購買,該手錶之保證書、外包裝,以及發票,都在同一時間被竊,並對告訴人鍾明翰等6人提出竊盜罪告訴。 3 被告111年6月28日上午偵訊筆錄 ⑴被告先稱豪利士手錶是在2011年時,於臺中當鋪所購入的二手品; ⑵當日又再改稱該手錶是臺中的老闆送給他的; ⑶並稱該豪利士手錶曾經在高雄市三多路的寶島鐘錶公司保養過,共計保養過2次,而且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 ⑷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盒子、保證書、發票等物品,然後偵訊時改稱老闆所送的,其中關於盒子等物品明顯不同,而此係貴重手錶的重要附屬品,足認被告並未擁有所稱之豪利士手錶。 4 本署111年11月2日電話紀錄 經聯繫高雄市三多路寶島鐘錶公司,其告知並被告並未曾經在該公司保養過豪利士手錶。 5 ⑴六龜偵查隊鍾明翰、邱志明、陳建頤、林昌德,110年8月2日職務報告 ⑵六龜偵查隊陳春生、陳儒良,110年8月14日職務報告 ⑴110年7月28日,由小隊長鍾明翰帶隊,共4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⑵現場之任務分配,係由邱志明實際負責執行搜索,陳建頤負責錄影蒐證,林昌德負責警戒,小隊長鍾明翰則負責指揮及戒護; ⑶嗣因在場之被告不願配合及態度惡劣,即電聯小隊長陳春生、陳儒良到場支援; ⑷而陳春生、陳儒良到場時,已經再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則陳春生、陳儒良並未參與搜索的過程; ⑸本次搜索過程中,僅由邱志明搜得上開4項物品,而由陳建頤負責錄影存證之工作,陳建頤本身也沒有實際動手搜扣任何物品,而其他人員並未進入被告的臥室,本件並無人員搜獲或拿取被告的豪利士手錶; ⑹本件搜索時,被告全程在場,並未對於搜得之物品表示任何意見。 ㈢被告於FACEBOOK平台張貼誹謗告訴人林昌德之文字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 ⑴被告坦承在FACEBOOK平台張貼「林昌德你要就說嘛幹嘛用偷的呢!衝完我手錶就不見了順手牽羊喔」等文字,以及附上報案三聯單,及與東森新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事實; ⑵為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林昌德竊取手錶的情節都是事實等語。 2 ⑴告訴人林昌德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林昌德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⑴被告在FACEBOOK平台,在自己的「shun wu」帳號的網頁,張貼告訴人林昌德利用搜索的機會,竊取被告的豪利士手錶; ⑵告訴人林昌德對之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 3 FACEBOOK平台shun wu帳號所貼文之列印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警卷第27頁) ⑴被告在左列帳號之網頁,張貼指訴告訴人林昌德竊取豪利士手錶等事實,並附上報案三聯單,與東森新聞的對話截圖; ⑵本件列印資料,係在110年8月4日,而網頁資料係顯示「4天」前所張貼,因此本件被告張貼此告訴人林昌德竊取手錶訊息的時間應是在110年8月10日左右。 ㈣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對告訴人林昌德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 所涉誣告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 ⑴被告承認伊有以告訴人林昌德侵入其扣案之iphone手機,將其icloud雲端備份之照片予以刪除等事實,而對告訴人林昌德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的事實; ⑵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機密碼給告訴人林昌德,但有給某一位小隊長等語。 2 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前往義寶派出所製作筆錄 ⑴被告前往派出所,就告訴人林昌德利用扣案手機,侵入其icloud帳號,而將被告所備份之照片刪除提出告訴; ⑵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伊有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給偵查隊,懷疑是告訴人林昌德所為等語。 3 告訴人林昌德110年8月14日職務報告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至六龜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已經明確告知不願意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導致扣案之iphone手機無法開啟,告訴人林昌德更無從利用該扣案手機登入其icloud帳號。 4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 ⑴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經六龜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後,至偵查隊製作相關警詢筆錄; ⑵被告於筆錄時業已供稱不願意提供密碼給警察等語。 二、核被告吳永順所為,分別係犯: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罪行為,均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