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5號
CTDM,112,簡,34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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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鄭靜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兼衡酌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因財產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28號
  被   告 鍾政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鄭靜瑄所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鄭靜瑄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鄭靜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
二、核被告鍾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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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