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6號
CTDM,112,簡,33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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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1
號、第8902號、第950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綉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綉秀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被告及同案被告蔡中閔之全身照片各4 張、 戴上安全帽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剪1 把,既為金屬材質,並 可用以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衡情應係堅硬器具,客觀上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且被告對於符合兇器要件亦 不爭執,核屬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中閔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爲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18歲、四肢健全 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先後 4 次攜帶鐵剪進入廟內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第1 次未遂,其餘3 次既遂),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自警詢至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000元、100元 ,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潘瓊華告訴潘松榮黃鳳 榮,且亦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被 害人潘瓊華警詢及偵查時均表示沒有損失不提告訴;復考量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犯罪動機是沒有錢吃飯及借不到錢,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油壓工作、需扶養父親 、與哥哥家人及父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先後4 次犯行均為攜帶兇器竊 盜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相隔不到2 小時、地點相 近、且行為態樣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兼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 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行為時僅18歲且為初犯, 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尚有悔意,且目前 已有正常上班工作,需扶養其父親,參以被告與檢察官均同 意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審易卷第3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



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中閔共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00 元、1,000元、1 00 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得手的錢,我們兩人 一人一半等語(審易卷第3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分得更多的財物,是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事實 欄一、㈡至㈣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100 元、500 元、 5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潘松榮黃鳳榮,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剪1 把業經丟棄,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該把鐵剪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未滅失,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綉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綉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綉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綉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潘綉秀(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綉秀與蔡中閔(另行通緝)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時許,由潘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中閔,並共同攜帶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 未扣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000號由潘瓊華管理 之「聖君廟」2樓外,由蔡中閔、潘綉秀著手輪番持上開鐵 剪破壞功德箱外部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功 德箱內部尚有鑰匙孔需以鑰匙開啟,始能竊得功德箱內之香 油錢,潘綉秀及蔡中閔遂無法開啟功德箱取財而罷手,故僅



止於未遂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潘綉秀、蔡中閔離開上開「聖君廟」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46 分許,由潘綉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蔡中閔,並共同攜帶上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潘松榮管理之「法師宮」,竊得放置供 桌下之零錢缽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再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潘綉秀、蔡中閔離開上開「法師宮」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分 許,由潘綉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蔡中閔,並共同攜帶上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由黃鳳榮管理之「三丘田土地公廟」,由 蔡中閔把風,潘綉秀持上開鐵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僅就竊盜 部分表明有希望訴追意思)後,開啟功德箱竊得香油錢現金 1000元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潘綉秀、蔡中閔離開上開「三丘田土地公廟」後,思及上開 「法師宮」內,亦有功德箱可竊取香油錢,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 2分許,由潘綉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蔡中閔,並共同攜帶上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返抵上開「法 師宮」,由蔡中閔把風,潘綉秀持上開鐵剪破壞功德箱鎖頭 (僅就竊盜部分表明有希望訴追意思)後,開啟功德箱竊得 香油錢現金100元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潘瓊華潘松榮黃鳳榮分別發覺宮廟遭竊後,均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松榮黃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攜帶鐵剪1把,以上揭方式著手行竊,但未竊得財物即離去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時地,均攜帶鐵剪1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方式竊得財物逃逸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蔡中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綉秀及同案被告蔡中閔有前往「聖君廟」、「法師宮」、「三丘田土地公廟」行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潘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聖君廟」功德箱有遭人破壞欲竊取香油錢未果之事實。 ㈣ 告訴潘松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之「法師宮」,有遭人破壞功德箱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㈤ 告訴黃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三丘田土地宮廟」有遭人破壞功德箱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警卷現場照片6張、被告潘綉秀騎乘之機車照片4張、高雄市○○區○○00號旁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潘綉秀、同案被告蔡中閔行竊「聖君廟」財物未遂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0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6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潘綉秀騎乘之機車照片4張、高雄市○○區○○00號旁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潘綉秀指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潘綉秀、同案被告蔡中閔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時地,行竊「法師宮」財物得手之事實。 ㈧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03號):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卷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功德箱照片6張、被告潘綉秀騎乘之機車照片4張、高雄市○○區○○00號旁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潘綉秀指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潘綉秀、同案被告蔡中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三丘田土地宮廟」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綉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與蔡中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鐵剪1



把,係共同屬於被告潘绣秀及同案被告蔡中閔,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2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犯罪所得1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100元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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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