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5號
CTDM,112,簡,30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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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雲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雲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補充為「意圖使張明義陳鈺中及余 岱格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同欄第10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燕巢分駐所」,同欄第12行「以此方式頂替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補充為「以此方式頂替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 所涉加重竊盜之犯行」,同欄第13行「嗣因鄒雲平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前案時翻供」補充為「嗣因前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受理(嗣經本院改 分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案件審理),鄒雲平於前案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於公訴檢察官前坦承上開頂替犯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鄒雲平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鄒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三、查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遭發覺前,即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56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在公訴檢察官前供稱:這件案 子是張明義要我來頂罪,另外兩個共犯是陳鈺中余岱格, 那時候我有欠他們3人錢,所以他們要我來扛這條罪,本件 是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3人去偷得等語,主動向具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就本 案頂替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 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差甚鉅,且被告之前案僅為自戕身 心之犯罪,對社會之侵害性並非甚鉅,行為態樣尚屬輕微,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均無因與本案性 質相近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明顯,所為應予強烈非 難等語,然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僅為刑法第47條之前階段事 實,縱令有上開事實存在,法院仍應就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後階段事實存在,方得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受人唆使而萌頂替之念,其所為非但影響司法程 序運行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相當之危害, 而被告前已有因多起竊盜、毒品、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善,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土木工、生活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24號
  被   告 鄒雲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村○○街000號 ○○○○○○○○○)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雲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3月確定, 並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 欠張明義債務,為抵銷與張明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明知其 並未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工地,竊取陳 墨所持有之100平方電線90公尺、125平方電線55公尺、150 平方電線40公尺及其他線材1批(下稱前案),並非下手實 施竊盜行為之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為張明義陳鈺中及余 岱格,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而於110年2月 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於警員製作 前案調查筆錄時,向警員表示係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電線及線材,以此方式頂替張明義陳鈺中余岱格。嗣因 鄒雲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前案時翻供。始悉上情。二、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雲平於前案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張明義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110年2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 詢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簡易



判決、前案竊盜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14號簡易 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明 顯,所為應予強烈非難,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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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