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號
CTDM,112,簡,16,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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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石松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員警據報 遂到場處理」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 所(下稱梓官分駐所)之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同欄第6 行「詎王石松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員警郭宗鑫、楊佺誠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補充更正為「詎王石松明知在 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員警即梓官分駐所所長郭宗鑫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同欄倒數第1至2行「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項脅迫在場之員警郭宗鑫,使員警郭宗鑫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更正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脅迫在場之員 警郭宗鑫,妨害其執行上開職務,並使郭宗鑫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脅迫、恐嚇,均係以言詞或舉動,對他人傳 達惡害告知之意,而脅迫、恐嚇之概念雖廣見於刑法分則之 各條文中,惟其文義之內涵,則每隨條文規範之體例、與其 他條文之體系關聯、規範之保護目的而有所異。以刑法第13 5條所稱之「脅迫」而言,此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 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同法第135條所稱之脅迫,僅需行為人對當場執行職 務之被害人施以惡害告知即足,不以該等惡害告知已達於致



令公務員意志自由遭受完全之剝奪為必要,而同法第305條 所稱之恐嚇,僅需行為人對被害人之特定法益為惡害告知, 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即足,是刑法第135條之 脅迫行為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之概念,應有部分重疊 合致。自本件被告之行為以觀,其向被害人即梓官分駐所員 警郭宗鑫稱「前幾天我還是流氓,我今天敢輸贏」、「汽油 買了就去梓官所整個都給你放汽油」、「我敢配你」、「最 好別讓我遇到」等語詞,客觀上均屬欲加害於郭宗鑫生命、 身體之惡害告知,並使聽聞上語之被害人郭宗鑫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該當於恐嚇行為,又被告為上開 言語時,主觀上顯已明知郭宗鑫為梓官分駐所之員警,猶以 上開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語詞而妨害其執行職務,是此 部分行為亦該當於以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語詞對被 害人郭宗鑫為惡害告知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 擬,而包括論以一恐嚇罪即足。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詞妨害 員警郭宗鑫執行同一酒駕檢測勤務之執行,因其歷次犯行所 妨害之公務執行均屬同一公務,是其所侵害之公務執行法益 僅屬單一,僅論以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即足。又被告以上開 加害於被害人郭宗鑫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詞,使被害人因而 心生畏懼,並妨害其執行上開職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以上開言語恫嚇、 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宗鑫,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 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 持,且令員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 ;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本案以上開手段 妨害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79號
  被   告 王石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松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高 雄市梓官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21時40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自撞路邊燈桿倒地,員警據報遂到場處理。詎王石松 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員警郭宗鑫、楊佺誠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執勤,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1分起至23時25分止,以「不然你去探聽看看 ,前幾天我還是流氓,我今天敢輸贏」、「從以前我若想不 開,汽油買了就去梓官所整個都給你放汽油」、「我絕對跟



你輸贏的」、「我人就一條命,我敢配你啦」、「改天遇到 你就知道了,我敢去找你就敢跟你輸贏」、「你最好在外面 別讓我遇到,我沒在怕你錄影,要輸贏我就跟你輸贏」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脅迫在場之員警郭宗鑫,使員警郭宗鑫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宗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石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暨 譯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石松上開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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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