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963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4行「(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更正為「(共計價值 約1,3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2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盤子4 個、叉子1支、衛生紙1捲已返還於告訴人呂瑞德,其所竊得 之雨傘1把亦已返還於被害人黃馨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呂瑞德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併 表明不願追究,被害人黃馨玉則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 及追究,此有告訴人呂瑞德、被害人黃馨玉之被害人/告訴 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18693卷第41頁、偵18969卷第3 7頁),惟尚有部分遭竊物品迄今尚未返還於告訴人呂瑞德及 被害人黃馨玉,且被告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呂瑞德及被害人 黃馨玉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瑞德及被害人黃馨玉置於騎 樓處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患有阿茲海默症、現領有第1類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僅相隔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盤子4個、叉子4支、 衛生紙1捲及食材1包等物,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盤子4個、叉子1支、衛生紙1捲已返還於告 訴人呂瑞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叉子3支、食材1 包雖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呂瑞德,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呂瑞德於警詢中所 稱,其不知本案遭竊之食材具體為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 問告訴人呂瑞德,其回覆以:我重新估算一下,本案遭竊之 物品價值約1,300元至1,400元間,其中盤子叉子價值約為1, 300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堪認 上開食材、叉子之價值均非甚鉅,且亦無由估算其價額,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屬低微,且對之沒收立法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上開物品之價值與宣告沒收所需之時間、費用及成本顯 不相當,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雨傘5把,係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雨傘1把已返還於被害 人黃馨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4把,既未扣案,復未合 法發還於被害人黃馨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肆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
被 告 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騎樓處,徒手竊取呂瑞德擺放在上開騎樓處之盤子4個、叉 子4支、衛生紙1捲及食材1包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0月7日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市私立明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騎樓處,徒手竊取黃馨 玉管領之雨傘5把(一把雨傘約140元,共計約7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呂瑞德、黃馨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瑞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玉、告訴人呂瑞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6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照片 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前開竊得之被害人黃馨玉管領之雨傘4支(價值共計約56 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呂瑞德所有之盤子4個、叉子1支、衛生紙1捲 及黃馨玉管領之雨傘1把,已發還呂瑞德及黃馨玉,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取呂瑞德所有之食材1包、叉子3支,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 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