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5號
CTDM,112,簡,12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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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嘉祥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當今網路平台多以手機門號進行身分認證之用, 若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於網路平台冒用他人身 分申辦帳戶資料,掩飾其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竟 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楠 路235號之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0 000000000號4G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對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30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註冊帳戶名稱「p20e6e48ad」帳號,並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接收蝦皮公司發送之簡訊認證碼而認證成功,復 於線上輸入許采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進行實名認證 ,表彰許采緹欲向蝦皮公司申請實名認證之準私文書,並將 上開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予蝦皮公司,以啟用「p20e6e48ad 」帳號之賣家帳號功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采緹蝦皮 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凃嘉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采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電信公司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蝦皮公司111 年3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8020S號函附之會員資料、蝦 皮購物網頁、台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2月10日中市衛食 流字第1110002812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蝦皮公司112年2月2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0202003S號函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說明、實名認證 介紹說明及實名認證資料輸入欄位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以文字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 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 之範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按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告 訴人許采緹之名義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其等所輸入之電 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平台申請 實名認證已開通網路賣家功能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申辦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以進行上開實名 認證手續,是其雖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實名認證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之名義 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通賣家功能,且被告主觀上對上情亦 有所認知,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 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僅係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 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身分以遂行不法犯行,仍為貪圖小利,率將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不法集團成員得以冒用他人 身分申辦蝦皮拍賣之帳戶,而損害告訴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衡酌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應不能 安全駕駛、放火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紀錄、其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上 開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並未 扣案,且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又門號 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 正犯之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蝦皮購物網 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特 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 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 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販賣手機門號予不法集團成員之犯行,而獲有 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是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而聲 請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所得聲請沒收,然揆諸前揭意旨,本件 被告既因前開不法行為而有所獲利,依法即應徹底剝奪其因 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是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對之宣告沒收,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又上開款項 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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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