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88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名為「叔仔」友人陳伯清(已死亡)前來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二號七樓租屋處,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一00.三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六二,純質淨重二八.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三三七.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三三四.四0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電子秤一台、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託其藏放、持有。上訴人經審視陳伯清交付物品之內容後,已清楚得悉上開槍、彈及毒品均屬違禁物,且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包數多達二十餘包,重量更分別有一百公克至三百餘公克不等之客觀情形,獲知陳伯清持有上開毒品非僅單純作為一己吸食之用,具有供販賣之意圖,竟未經許可,仍允為受寄代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與陳伯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上址租屋處存放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彈頭一包、彈殼一包、改造槍管三支、研磨機一台、電鑽二支、電鑽檯一座、改造工具一批等物。並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依上訴人之姐許雅菁、前妻王美金(另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曾刻意下樓丟棄物品之行跡,循線至該租屋處地下停車
場入口旁空地草皮處,在紅色塑膠手提袋內查扣陳伯清所交付持有之前揭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電子秤一台、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本件就上訴人持有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之外包裝(依偵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照片顯示,似為塑膠夾鏈袋),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查獲之毒品外包裝,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本件原判決將上訴人持有被查獲之十六包海洛因之包裝(重五點二九公克)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受陳伯清之託代為寄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陳伯清並未告知該毒品係供販賣之物,陳伯清僅告知他要到南部幾天,所以要寄放,伊未想太多即答應,伊不知那些毒品、槍、彈要做何用途等語。原判決雖以查扣之海洛因淨重達一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三百三十四公克,已逾一般吸毒者自行施用之量,且毒品易受潮變質,倘陳伯清係供己施用不會大量購入囤積,陳伯清又一併交付上訴人電子秤、勺子、分裝空袋等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訴人既已查看寄藏之物,應知陳伯清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上訴人竟同意而代為藏放,而認上訴人有與陳伯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陳伯清有吸
食毒品之惡習,其持有毒品並非一定供販賣,其一次購入較多數量毒品,並不違常情;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購毒者為防販賣人以少報多,造成損失,而自備電子秤以防被騙,並無可疑;吸毒者為方便攜帶毒品外出時施用,備有勺子及分裝袋供分裝攜帶,亦合常情,不得依此推測、擬制伊有共同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為何不可採?陳伯清是否有染毒癮?陳伯清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之除戶資料),上訴人於王美金、許雅菁因持有本案毒品、槍彈被訴一案第一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系爭毒品、槍、彈為綽號志明之詹智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寄放等語(見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一三二頁),何以上訴人及王美金於陳伯清死亡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始改稱是綽號「叔仔」者(即陳伯清)所寄放(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五九頁)?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即率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