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陳儒良 (住址詳卷) 林昌德 (住址詳卷) 邱志明 (住址詳卷) 陳春生 (住址詳卷) 鍾明翰 (住址詳卷)上 五 人被 告 吳永順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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