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6號
CTDM,112,審交易,5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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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NGUYEN VAN AN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8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拕子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拕子中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瑞 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拕子中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拕子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 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左側 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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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