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麗君於前案 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羅麗君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05年11月11日0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時,主動交 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扣案,並自承有本案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 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於10 5年11月11日於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明確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吳佳碩所購得,且對 於其購入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均具體交代,嗣檢警即據被 告上開供述循線追查,因而查獲吳佳碩販賣毒品之情事,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處吳佳碩販賣毒品罪刑確定 等節,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05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 吳佳碩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355 號卷第26-30頁、107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卷第15-29、54頁) ,足見被告供出自己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之前揭供述,確使 具偵查、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所獲悉,並對之發動偵查 作為,且因而查獲其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合,故就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 於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協助檢 警調查,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 甚鉅,持有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尚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5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28號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羅麗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3時54分許 ,與賣家吳佳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相約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海科大門市會面,並以新 臺幣2000元,向吳佳碩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持有之。旋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查獲,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麗君於本署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第10頁),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44928號)等在卷可 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