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淑惠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桂淑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至第2行有關「雙方有感情糾紛,詎桂淑惠竟於民國110年10 月31日14時1分至15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詎桂淑惠 竟因雙方感情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14時1分至15時35分許」,並補充被告桂淑惠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傳送上開訊息之數個舉動,顯係被告基 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感情問題,竟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 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於112 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緩刑迄今亦尚 未期滿,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又其前案既在緩刑期 間,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亦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法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
被 告 桂淑惠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淑惠與湯喬涵為前同性伴侶關係,雙方有感情糾紛,詎桂 淑惠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4時1分至15時35分許,在不詳 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然」傳送附表所示 文字與湯喬涵,以要將其私密照片、影片散布於眾之方式恫 嚇之,使湯喬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湯喬涵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喬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桂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與告訴人湯喬涵之事實。 ㈡ 告訴人湯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高昌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LINE暱稱「陳怡然」真實身分為被告之事實。 ㈣ LINE對話擷圖9張。 被告於前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與告訴人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佐證LINE暱稱「陳怡然」真實身分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桂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4:01~14:16 你要不要提前告我啊 免得讓你受傷 自己好好想想吧 再見 慢慢害怕吧 我也承受不住了 所以我們之間的事情 怎麼處理 2 15:10~15:11 你覺得我會不會受不了 你想好好愛自己的時候 先記得我會不會做出什麼傻事吧 3 15:18~15:19 你就不怕我做傻事把影片照片全部亂發嗎 我相信你不會讓我這麼做 你知道我剛剛有什麼想法嗎 我真的 沒有你 我覺得我一無所有 我覺得我是為了你而活的 但現在 你應該也沒辦法保護好自己了吧我打算照片傳一傳 影片傳一傳 就結束自己生命 我是最愛你的人 也是我傷你最重的人 4 15:30~15:36 晚上吧(愛心笑臉) 我做出來的事情 真的很對不起傷害到你(笑臉) 對我愛你 但你要離開我身邊了 你找警察 對吧 我看到了 謝謝 啊 你成功逼我絕路了 你的身邊朋友我都會傳都會發 再來我要結束自己生命了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