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潘義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丁雲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卿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義雄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丁雲鵬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卿、潘義雄、丁雲鵬係黃懷明之友人,又黃懷明與陳國 明存有金錢糾紛。㈠陳國明於民國111年1月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21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懷明位於 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欲向其索討財物,王俊卿、 潘義雄不滿陳國明在屋外叫囂,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由王俊卿持木棍、潘義雄持手電筒接續毆打陳國明。㈡ 陳國明因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返家拿取球棒並至同區右昌 忠義五巷砸毀王俊卿所騎用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此部分 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俊卿、丁雲鵬見狀遂於 同日21時18分許在右昌忠義五、六巷,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各持鐵棍接續毆打陳國明。致陳國明因上述兩次遭毆 打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前額、雙耳、右肩胛骨、右
前臂及右手中指裂傷。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國明、證人黃懷明分別於警偵證述 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5至 56頁),另扣得被告潘義雄持供本件犯罪所用手電筒1支為 證,復據被告3人警偵坦承不諱且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遭潘義雄持刀攻擊云云, 然此節既據被告潘義雄否認在案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遂 無從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述為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卿、潘義雄、丁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又被告王俊卿(犯罪事實㈠㈡)各與被告潘義雄( 犯罪事實㈠)、丁雲鵬(犯罪事實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㈠㈡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王俊卿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且 侵害程度非微,兼衡各自實施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又先前 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但事後未依約履行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3人警詢自述學歷、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儆。再審酌被告王俊卿所犯2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 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此外,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告潘義雄持供實施犯罪事 實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被告王俊卿、丁雲鵬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鐵 棍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王俊卿供稱事後隨便丟在路邊(警卷 第18頁)、及被告丁雲鵬自述係現場拾獲、不知是誰所有( 警卷第9頁)等語在卷,非僅客觀上難認係其等所有或支配 管領之物,亦難認現時仍存在或有何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遂均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