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9號
CTDM,112,原交簡,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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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豪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豪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3線中正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轉彎,貿然自內 側車道左轉欲駛入台3線中正路,適有黃炳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經該三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炳仁當 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變形、後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5月14日0時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 身亡。嗣警據報前往李尚豪就醫之醫院處理,李尚豪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黃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10日、同年10月15日三 工交控字第110042663、110010726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查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設有兩 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內側車道已標明禁止左轉,有現場照片 為憑(見偵五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前開 路段時,本應先行駛至待轉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直 接從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繪 有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進入路口逕自左轉彎,致被害人騎 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過世,顯見被告有 所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固曾主張其當時是綠 燈通行,而被害人行向應屬紅燈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尚乏監 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害人有所 與有過失之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公務尚未發覺 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7頁),並進而接受裁 判,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 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 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卻逕自從該處內 車快車道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 死亡,因其騎車疏失導致本件不幸憾事發生,所為實應予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申請書為憑(原交訴卷第141頁、147至148頁),而被



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賜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刑 事陳述狀可稽(原交訴卷第14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試 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交簡卷第13至14頁),暨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大學在學中,未婚,與家人同 住,經濟勉持(原交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一 時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 重傷勢而不幸過世,固已觸犯刑章;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故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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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