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0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證。又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聲請 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 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 官訊問前科時,亦坦承有酒駕前科(見偵卷第68頁)。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 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 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柯漢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軍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0月18日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日 1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老闆住處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路 與獅山街口,自撞路旁電燈桿,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漢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酒後 駕車犯行,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