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1號
CTDM,112,交簡,33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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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起至8時55分許止,在高 雄市左營哈囉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因 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9時15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 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酒後駕 車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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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