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金華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 年度交訴字第14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 年 1 月18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5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 ,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欲至位於中山路東往 西方向車道路旁之便當店,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93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山路同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見 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丙○○受有左( 起訴書誤載為「右」,應予更正)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劉○○ 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 感染之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因丙○○及劉○○撤回告訴, 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丁○○明知其已駕車肇 事致丙○○及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 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交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丙○○、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頁;偵卷第16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佳愛診所111 年2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丙○○拍攝之 被告騎乘甲車照片翻拍照片、肇事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 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 至18、20至21、23至29、31至34、36、41、43頁;偵卷偵查 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 駛執照資料1 紙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年逾67歲,且有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訴卷第64頁),依其年紀及智識 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 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前揭時、地,未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則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 迴轉,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75至76頁),與本院認定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之疏失相 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迴轉之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 ,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騎車肇事雖 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 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 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 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 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 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騎車肇事後,雖明知告訴人2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受傷之可能性,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 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劉○○則係未滿18歲的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2 紙在 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9 頁;審交訴卷證物存置袋內),惟 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是難認被 告有充分時間觀察劉○○之外貌、身形等足以判斷劉○○年齡之 外觀。是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劉○○為 少年乙情有所預見,故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 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 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 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 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1、55頁),態度非差;再參酌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 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無收入,有糖尿病,心臟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 、身體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64頁)及其素行(見交簡卷第 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 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 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以實 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 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陳睿恩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63頁),參以檢察官亦請求為附條件 緩刑宣告,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乃參酌經檢察官請求且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3077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02 號卷,稱審交訴卷。 4.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2 號卷,稱交訴卷。 5.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77 號卷,稱交簡卷。